浠水县竹瓦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 人民调解法讲座
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肖世祥律师
一、人民调解法概述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 重调解轻诉讼
- 中国历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乡官里正调解民间纠纷的习俗。
- 劳动人民之间发生纠纷,常由当事人的亲友、四邻,有威望的长者出面调停。
- 祠堂,宗族家法.
- 忍为上,和为贵的道德观约束.一团和气.
- 讼师贬义.
2、人民调解发展史
-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设立了负责解决群众纠纷问题的裁判委员。
- 抗日战争时期,有些地区抗日民主政府制订了区域性的调解暂行办法。
- 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任务是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
- 1982年宪法,民事诉讼法列入。
- 1989年国务院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规范。
-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和效力。
- 2010年人民调解法
- 形成宪法-民诉法-继承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有规定.
3,人民调解作用
2008年统计全国80万个调解组织
调解767万件案件,成功96.7%
法院维持86.9%
4,当下调解格局
- 1、人民调解
- 2、行政调解
- 3、劳动争议调解
- 4、诉讼调解
- 5、商事仲裁调解
人民调解
- 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
劳动争议调解
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诉讼调解
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争议的民事权益和法律关系,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最终达成协议,以解决双方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仲裁调解
商事仲裁调解是指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共同达成调解协议 。
4,、颁布《人民调解法》的背景
- 体制变革、社会结构变动、利益格局调整、各种矛盾凸显。
5、立法目的
-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6、《人民调解法》的七大亮点 - 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
- 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 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
- 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 进一步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 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
- 七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二、人民调解原则
-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1、自愿平等原则
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任何强迫、歧视。
2,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则
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
- 这里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要求救济的程序权利。
- 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
- 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
- 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妨碍。
三、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
-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构成
-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员
- (1)人民调解员的构成
- 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两类。
(2)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
-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3)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 在调解过程中,四不:不骂人,不偏袒,不收钱,不泄密.
- 人民调解员违反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四,人民调解范围
可以调解的范围
1,婚姻家庭纠纷中的调和,抚养赡养纠纷
2,邻里关系纠纷
3,小额债务(5万元以内)
4,轻微侵权纠纷
5,土地承包纠纷
6,拆迁安置纠纷
7,环境保护纠纷
8,配合调处医患纠纷(以成立医调委,只配合即可)
不属于调解范围
1,刑事犯罪
2,身份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劳动关系)
3,金额巨大的债务关系(债务来源不清,金额巨大)
4,复杂的侵权纠纷(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涉及多人的侵权行为,后果暂时不明显的侵权案件)
5,宗教纠纷
五、调解程序方法
1、受理
- (1)受理方式
- 一是申请受理,即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用口头或书面材料要求调解委员会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纠纷。
- 二是主动受理,即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群众反映,有关单位部门转告、纠纷信息员报告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民间纠纷大排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主动及时登门调解。
- 三是移交受理,即已告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的矛盾纠纷,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认为更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通过当事人同意后,移交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不应受理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受理:
- A、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有关部门管辖处理的;
- B、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正在审判的;
- C、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 D、已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
- F、已经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处理完毕的。
(2)申请主体
申请主体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的亲属或者邻里、同事也可以代申请。
2、调解准备
(1)确定调解员,确定主持人,建议主持人1人,调解员各自选择1人。总数最低2人。
(2)走访调查纠纷情况
(3)对调查获得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
(4)拟定调解纠纷的实施方案。
- 进行调解
(1)控场,稳情绪,表面态度,告知有权回避,做好记录
(2)各方当事人陈述和出示证据
(3)调解员明法析理
(4)掌捂争议焦点,调解员内部形成意见方案,
(5)分别告知并听取各自意见,(记录,防变,防他人干扰),差距磋商,书写和解协议签字盖章(不拖延)
4,适用方法
(1)法治与德治相结合
(2)动员多种力量协助调解
(3)抓住主要矛盾进行调解
(4)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
(5)换位思考的方法
(6)苗头预测的方法
(7)模糊处理法
(8)褒扬激励的方法
5,实用技巧
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情节以及原因是民间纠纷的五大要素。
及时了解和掌握这五大要素是做好各类民间纠纷调解工作的基础和前提。
也可以说,掌握好这五大要素是调解好民间纠纷的最基本、最关键的技巧。
6、 调解结束
- 对于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责任帮助、检查、督促、教育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 对于调解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根据矛盾纠纷的具体情况,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或申请行政主管机关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 对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应主动配合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做好当事人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7、材料归档
- 归档要求
- (1)一案一档
- (2)材料应有:调解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对于指定调解的应当有案件来源记录)、调查笔录或者谈话记录、证据材料、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意见书等。
- (3)卷宗顺序:卷宗封面—卷宗目录–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回访纪录–证据材料。
六,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 (1)性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9月5日)第一条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2)法律约束力
- A、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 B、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C、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确认有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