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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例

2020-07-09 来源: 浏览:1205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如发生必然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则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中应当知会并充分听取该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未遵循,则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案情:甲单位为国有水库管理部门,可向用水单位提供原水。乙为专向城市自来水公司供应水源的水务公司。丙机关为价格管理有权机关。乙公司与甲单位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向甲公司购进原水,供应城市自来水公司,处立后向居民供水。某年,甲单位向价格管理有权机关丙申请调整水库原水供应价格。丙机关启动价格定价调整程序,作出决定,通知甲单位。乙公司不知,在结账时,甲单位告知按调整后价格结账才知。乙公司遂启动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丙机关价格调整决定。乙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复议决定,撤销丙机关价格调整决定。法院判决支持。

分析: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行政法理论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重视,相关法律规定分散于实体法或程序法中,如行政许可法。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具体内容包括知情权,行政程序的参与权(获得相对人类似权益),陈述申辩权,救济权。忽视利害关系人权益可导致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而被确认无效进而撤销。

本案甲单位与乙公司之间为供用水合同关系,乙公司是专供城市自来水公司的单位,实际上乙公司购甲单位原水用于城市供水。甲单位原水定价应当按城市供水用途定价,遵循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按普通商业用水定价。甲单位向丙机关申请调整定价,明显影响乙公司利益,也必然影响广大居民利益。乙公司为定价调整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丙机关定价调整行为,应当充分听取乙公司意见。有必要将其纳入定价调整行为程序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赋予该利害关系人相应权利如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救济权。丙机关完全没有做到,背靠背调整定价,既不告知乙公司,也未听取意见,更没告知救济权。导致该行为无效。且在乙公司申请复议时,复议机关也未将已公司列为第三人,背靠背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解,复议程序完全违法。故均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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